浙建〔2017〕7号
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设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我厅制定了《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7年6月12日
浙江省城市设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设计管理工作,完善城市设计实施机制,更好地发挥城市设计对城市特色风貌塑造的控制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内城市、县及建制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和监督全省城市设计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设计的监督管理。建制镇(不包括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镇行政区域区内相关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接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实施性城市设计,对特定要素、系统等可编制专项城市设计。各层次城市设计的简要说明见附件1。
第五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县(市)域总体规划,下同)、镇总体规划时,应当设立总体城市设计专门章节,并划定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如有必要可同步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城市设计重点地区应编制详细城市设计;根据需要,可编制其他地区详细城市设计。
第六条 城市、县的总体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中心城区的详细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单位负责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性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建制镇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组织编制。专项城市设计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根据需要可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七条 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应提出需要纳入相应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基本内容,并明确控制引导要求,基本内容及控制引导要求见附件2、3,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补充。
详细城市设计可对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调整修改意见。
第八条 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专项城市设计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由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的,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批。
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进行修改的,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城市设计时,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审批前应依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城市设计成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条 城市设计的基本内容及相关控制引导要求应当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设计批准后,相关控制引导要求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不矛盾的,可以直接列入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否则,应在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后,方可列入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
第十一条 城市设计批准后,需要对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工作。有条件的并已依法履行相关规划修改程序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在批准详细城市设计时,可一并批准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规划核实时,应当审核列入规划条件的城市设计要求的落实情况。
实施性城市设计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的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城市设计的成果档案应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集中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建立城市设计实施的评估反馈和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31日起施行。